呼旅发[2007]1号 签发人:杨 茂

呼和浩特市旅游景区(点)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和谐、优美、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旅游景区(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点)的开发、经营等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培育管理好景区(点)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应做好景区(点)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详细规划景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要编写景区(点)的讲解词,培训本单位的讲解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讲解服务。提供讲解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景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八条 景区(点)应加大对外宣传的投入,通过旅交会、刊物、音像制品、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九条 景区(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商品部、饮食部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不得妨碍游客观光。景区(点)内的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十二条 景区(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景区(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备足够的警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并配备消防、救护设备,设置安全疏散通道,加强对员工的救护常识、灭火设备使用常识及紧急疏散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点),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十五条 景区(点)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防止敲诈、围堵旅游者等现象的发生。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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