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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建成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有利于旅游业发展。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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